案例回放
2020年11月初,赵某(女、53周岁)因肝部不适到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肝左外叶血管瘤。11月24日16时,医院为赵某实施经皮肝动脉造影及化疗栓塞术,约40分手术结束后,对创口部位实施股动脉压力止血器止血。
术后4小时,赵某右下肢出现皮下大量渗血,并于22时20分出现抽搐、腹痛症状,心肺未见明显异常。
25日早8时,赵某右下肢浮肿,8时50分左右医师查房,决定拆解止血压力器,拆解后出现胸闷气短,伴抽搐,呈神志不清昏迷状态。经诊断为急性肺栓塞,经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等处置,赵某恢复生命体征,后转入某市人民医院康复科康复治疗。
因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赵某于2021年3月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等28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介入术后穿刺部位可以使用电子压迫止血器,但压迫止血器产品说明书要求,使用电子压迫止血器最长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如必须长时间压迫,应至少每隔2小时放松10分钟。而本案中,患者术后4小时减压后皮下大量渗血,医方未按照设备说明书按时减压观察;出现右下肢肿胀未进行超声检查;患者发生头晕、恶心、抽搐,医方未予重视;直到次日早晨压力止血器减压后出现胸闷气短、呼吸困难,心电图机临床表现已经出现肺栓塞的特征,医方未考虑急性大块肺栓塞并给予对症治疗。致使原告发生缺血缺氧性脑病并预后不良;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鉴定意见,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肺栓塞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在查实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数额后判决:被告某县中心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5万元。
评析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基本信息并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本案中,医方既没有严格按照说明书操作,之后也未能及时采取超声检查等紧急诊疗措施,最终造成患者的肺栓塞以及缺血缺氧性脑后遗症等严重损害后果,不仅是诊疗水平有限,更是责任心不足的体现。教训值得吸取。